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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登记设立的,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
一、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设立程序
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的设立可分为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登记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及相关部门的前置审批后再登记二种:
(1)企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后登记示意图如下:
工商登记机关 企业主管部门 工商登记机关
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审批 营业执照的核准
(2)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及相关部门前置审批后再登记示意图如下:
工商登记机关 企业主管部门 前置审批机关 工商登记机关
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审批 前置审批 营业执照的核准
前置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和并联审批制(注1)相结合的制度。
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名称登记
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名称应由以下四部分构成:行政区划(注2)、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如:杭州万顺食品经营部,区划+字号+行业(注3)+组织形式。
1、名称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1)有明确的投资主体;
(2)符合名称管理的规定(注4)。
2、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注5):
(1)《企业名称审核表》(注6),(若名称需上报国家工商总局审批的,则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出资人签署的《出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3)代办人或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注7);
(4)出资人有效的法人资格证明(注8)或其它经济组织的证明注8;
(5)其他需提交的文件(注9)。
3、名称办理时限: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名称核准登记所需材料起,即时(注10)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1、开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2)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4)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5)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八人;
(6)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7)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最低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8)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注5):
(1)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注6)(加盖出资人印章);
(2)《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加盖出资人印章),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权限;
(3)企业主管部门注11同意开业的文件(注12);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提交的所有材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5)企业章程参考式样1(加盖出资人印章);
(6)出资人的资产为国有资产的,提交验资报告(注13)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出资人为非国有资产的提交验资报告(注13);
(7)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注14及身份证复印件;
(8)住所使用证明(注15);
(9)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项目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业须报经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注16)。
附注:
1、告知承诺制包括行政审批部门的"告知”和申请人在设立或变更登记中作出的"承诺”两个方面,具体按"明示告知、书面承诺、证照核发、实地查验”的模式运行,依托企业注册前置并联审批系统,是对企业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制度的充实。对不涉及安全的市属审批部门权限内的前置审批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
并联审批是以工商登记机关企业注册大厅为依托,采用电话传真或计算机联网的方式,组合多部门批证与工商登记机关核照为一体的审批模式,该模式的运作流程可概括为"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反馈”。对不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市属审批部门权限内的前置审批项目实行并联审批制。
省及省以上前置审批机关审批的项目均不纳入告知承诺制和并联审批制。
2、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1)市辖区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如杭州市江干区大众油脂经营部,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2)市级以上著名商标、省知名商号企业和其控股的企业或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部分可在商号与行业特点之间,或行业特点与组织形式之间自由组合(行政区划冠省名、国家名的除外)。
3、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应与企业所从事的主要经营项目相吻合。
4、企业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1)企业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名称管理的规定,不重名(包括近似)、不侵权、不反动、不迷信、不"黄色”、不用最高比较级,并提交规定的全部文件、证件后,由工商登记机关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
(2)企业要求使用的名称与其他已注册企业的名称雷同、近似的,无论是否有授权书一律不予核准,但下列二种情况例外:
A、出资人与已注册企业有关联的,须提交已注册企业同意使用的证明。
B、加盟连锁企业:目前尚不属连锁总部,若要成为连锁企业,接受他人加盟,则需先组建三家直营的分支机构,而后连锁总部更名,在名称中加"连锁”字样。目前已是连锁企业,若名称中还没有"连锁”字样,并且还要继续接受他人加盟的,应更改连锁总部名称,加"连锁”字样。凡企业法人名称中有"连锁”字样的,均视为连锁总部,企业可申请加盟。
(3)企业名称登记时,如出资人要求使用下列字号的,则应提交相应文件、证件:
A、要求使用的字号与老字号企业的字号、中国"驰名”商标、浙江"著名”商标、杭州"著名”商标的商标名称、省知名商号相同的,在名称不雷同、近似的前提下,则应提交老字号企业、商标权拥有企业、省知名商号拥有企业同意使用的证明。
B、出资人要求使用的字号为"大××”、"新××”等,而字号的实体部分"××”与其他已注册企业的字号、行业相同(一般也是出资人与已注册企业存在某种资产或业务关系),则应提交已注册企业同意使用的证明。
C、出资人要求开办某一品牌产品的专卖店,则应提交这一品牌产品拥有企业同意的证明,并同时提供该品牌拥有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均需加盖品牌拥有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已核未完成企业登记的名称,如名称、出资人、注册资金发生变化的,应向名称原核准机关重新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缴回原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由原出资人出具同意调整的书面证明。
(5)出资人提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和填写的内容无论保证与否都应是真实的、合法的和有效的。
(6)出资人应依法慎重选择申请的企业名称,避免侵犯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使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造成社会和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7)报社、杂志社、期刊社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报纸、杂志、期刊字词的,应对这些字词使用书名号。
(8)对被吊销、已注销执照的和已变更的企业名称,其未到法定时间需提前使用问题,明确如下:
A、企业名称应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到法定时间原则上不准提前使用。
B、被吊销及已注销执照、已变更的企业名称,若出资人不变(上报市局核名时,应由登记机关出具"不变”的证明),允许提前使用;如出资人有变,原则上不允许提前使用,因特殊情况、特殊原因需提前使用的,原出资人必须出具同意提前使用的证明。
C、上述A、B二种情形须从严控制,如企业在注销及更名前,已和他人约定其名称给他人使用的,则在注销及更名前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的规定,可将企业名称随其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转让。需更名的企业,在名称出让后应立即办理更名手续。需注销的企业,应按如下方法操作:
需注销的企业,在名称出让后应立即办理注销手续,注销时除提交常规的材料外,需增加提交注销前和他人签定的"名称及资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登记机关如决定核准其注销的,则在"合同”上签署"该企业在注销前已与他人签定名称及资产转让合同”的意见,并发还给办理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受让名称及资产的企业持上述发还的"合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登记机关凭签有原登记机关意见的"合同”申报名称,并在名称申报程序中的"申报意见”栏目注明:"该企业申报的名称系受让所得”,同时将"合同”原件存档。如办理企业"一开一歇”为同一登记机关,亦按上述精神办理。
5、材料填报应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书写。
表式及文件、证件上要求本人签字的,必须由本人亲笔签署,不能以私章替代。
表式及文件、证件等申报材料,凡未注明可提供复印件的,必须提供原件。注明可提供复印件的,申请人提交时出资人需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或出示相应的原件供工商登记机关进行核对。
6、以下应提交的材料中凡是打上书名号的,均为工商登记机关制发的表式,申请人可到工商登记机关注册专窗领取。
7、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出资人授权委托意见》相应的位置。
8、出资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有效的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有效的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有效的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出资人为居委会(村委会)的提交加盖居委会(村委会)印章并由该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的说明其合法组建的证明文件。出资人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的,不能出资设立与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名称相同的企业法人,也不能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业单位(设立职工技术协会的除外),但可设立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
9、其他文件是指情况特殊需要提交的特殊材料:
(1)如需直接冠用省名的,须按省工商局规定的冠名条件呈报。如属杭州市工商局各分局登记注册的,则先由各分局签署审查意见,再报杭州市工商局签署意见,然后再报省工商局审批;如属杭州市工商局直接登记注册的,则由杭州市工商局签署审查意见,再报省工商局审批。
(2)如申请冠以"中国”、"中华”、"国家”、"全国”、"国际”字词的,还应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开业的企业名称预登记报国家工商总局审批;变更的企业名称预登记报原登记机关初审同意后,再报国家工商总局审批。
(3)其他特殊情况需提交的特殊材料。
10、即时是指:
(1)在市局注册的非公司制企业,冠杭州名称的,由市局即时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2)除机场分局外所有分局注册的非公司制企业,冠杭州名称的,通过网上即时上报市局,经市局在网上审核反馈后,在萧山、余杭和五县(市)境内的非公司制企业,由萧山、余杭和五县(市)分局即时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在六城区境内的,由六城区分局(或工商所)及之江、经开、景区分局(或工商所)即时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3)在机场分局注册的非公司制企业,冠杭州名称的,通过电话传真或书面形式即时上报市局,由市局即时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4)在萧山、余杭及五县(市)分局注册的非公司制企业,冠萧山、余杭名称或县(市)名的非公司制企业,由分局即时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5)名称登记中,遇情况特殊、有异议的,按国家工商总局[2004]9号令执行。
11、主管部门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如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则出资人视为主管部门。
12、主管部门或出资人批文有困难的,可以在表格上盖章。
13、验资报告必须由具有验资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其内容和材料应符合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1067)规定。
14、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由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出具。
15、企业的经营场所应当具体、明确并相对独立,且同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1)企业的经营场所证明可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之一的产权证明:
A、《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B、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C、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D、土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E、属国有土地上新建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F、属新购买的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购房合同、发票、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
G、属公管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由房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产权证明;
H、属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暂时无法提供产权证的,如产权属乡、镇政府所有,可由乡、镇政府出具同意使用场地的证明;如产权属农民或村委会所有,应由房屋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或房管部门出具同意使用场地的证明;
I、有"住宿”经营范围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以及有"房屋出租”经营范围的企业的营业执照;
J、房屋性质属军产的,则提供南京军区后勤部颁发的《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K、进市场的提供《市场名称登记证》复印件。
(2)企业的住所系租借的,除提交上述之一的产权证明外,还应提交下列之一的使用证明:
属租赁的,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应是房屋所有者,承租方应是正在申请开办的企业);若属转租的,应提交转租协议(出租方为原承租方)和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转租的证明或在转租协议上盖章确认。
(3)以底层住宅和二楼以上住宅(含二楼)作为经营场地的,则另应提交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以下特殊情况作特殊处理:
A、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已办理"住改非”手续,或产权属部队的房屋,已经部队相关部门批准作为经营用房,如属二楼以上住宅,则不再报规划部门审批;如属一楼房屋,均需去规划部门审批(已办理"住改非”手续的除外),工商部门凭规划部门同意意见或"不属破墙开店”意见,办理登记注册;
B、房管部门已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或《房屋租赁备案证》、国土资源部门已颁发《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的,只要证上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均不再去规划部门审批;
C、原有厂房内再办生产性的企业,不再报规划部门审批;
D、宾馆主楼一楼作为经营用房,不再报规划部门审批。
经济适用房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4)若房屋的"产权证明”标示的地址、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则应提交下列之一的证明文件:
A、前述"产权证明”的地名若与实际地名不符,则应提供地名办的证明(地名办的证明在注明新地名的同时必须注明原地名);
B、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协议、出具房屋无偿使用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若与前述房屋"产权证明”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则应提供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的证明;
C、若实际地址不变,只更换门牌号码的,只需提供地名办的证明;
D、如实际经营地址尚未确定门牌号码的,由申请人提供场所具体位置的描述。
(5)若房屋的产权属社区配套用房的,则另应提交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房屋属服务或活动用房的证明。
社区办公及车库用房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16、指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在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先要报经审批的特殊情况,如政法机关开办企业法人、营业单位、扩大经营范围应由省政法委批准的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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